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704号
原告:李佛契,男,汉族,1952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李秀清,女,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李秀萍,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康烈,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
被告:钟东,男,汉族,1972年05月0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第二
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48号小区9-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英,女,系该公司员工。第三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与被告钟东、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下称东江汽运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静英、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因被羁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1日13时58分,在惠州市××与××路交汇路口,被告一钟东驾驶粤L×××××号普通客车从惠州大道方向沿三新南路往合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文昌一路××××路交汇路口时,与一辆从合生大桥方向沿文昌一路左转弯往惠博大道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郑国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国娣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第FN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郑国娣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国娣死亡,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元/年×18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15天×3人);5、住宿费:9000元(200元/天×15天×3人);6、交通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7367.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587367.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给原告,即469893.76元,此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9893.76元。共计:579893.76元。2、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因受害者人抢救3天,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300元,共计900元。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答辩人只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1日13时58分,在惠州市××与××路交汇路口,答辩人驾驶粤L×××××号普通客车从惠州大道方向沿三新南路往合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一路××××路交汇路口时,与一辆从合生大桥方向沿文昌一路左转弯往惠博大道方向行驶由郑国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错误,其主要理由是:其一、答辩人在等红绿灯放行的时候正常通行,而受害者是在绿灯还剩一秒钟时通过,答辩人认为此处的信号灯设置的时间不合理,双方车辆通过都是绿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其二、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严格尊重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绿灯亮时才进入路口,也没有超速。根据监控显示,郑国娣驾驶超标电动车超速行驶,其为了抢一秒的绿灯,加速往前冲才撞上了公交车。依照《广东省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证,郑国娣没有驾驶证且超速和违规驾驶,交警认定书没有事实求是的认定责任,这显然错误。其三、事发时两个方向的绿灯重合,这是绿灯管理部门即交警管理部门管理不科学,交警管理严重失职所造成的原因和责任。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0条第1款规定,恳请贵院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以此展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79893.76元并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系惠州东江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答辩人在履行公司工作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措误,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62.2万元保险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恳请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一、发生事故时我司驾驶员钟东第一时间对伤者郑国弟进行抢救,公司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合计:28111元(具体依据详见清单)。
二、我司垫付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具体依据详见清单)。
三、我司车辆粤L×××××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效期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具体依据详见清单)。
四、根据广大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鉴第2006号》鉴定意见郑国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应为机动车,本次事故应按照机动车承担责任。
五、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钟东在等绿灯信号灯放行时正常通行,而受害者是在绿灯还剩1秒钟时通过,我司认为此处的交通设置的信号灯设置时间不合理,双方车辆通过都是绿灯,存在者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所在,应有设置灯控的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施科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驾驶员钟东发生事故时第一时间报警并对并积极配合救助受害人送上救护车,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行为,我司车辆属营运车辆从发生事故12月21日至今日5月9日车辆被扣140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拒不提供受害人相关的赔偿证据,导致无法协调,后原告保全我司车辆被查封,造成我司各项营运损失扩大化,我司的车辆折旧费每月14725元共4个月合计58900元,营运损失合计128982.6,停车费截止5月9日每天收费30元,停放140天合计损失4200元。三项合计损失原告按照责任的比例应承担57624.78元。
七、请求法院按照粤南《2015痕鉴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受害人郑国弟发生事故事驾驶车辆应属于机动车,受害人应担负事故的3成责任。
八、请求法判决时减扣原告所承担我司营运损失合计57624.78元。
九、请求法院判决时减扣我司垫付的医疗费28111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58111元。
十、我司被扣车辆在没有终结结案,后续还会产生损失,请法院参照我司的各项营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停车费等按责任原告承担30%。
十一、请法院尽快判决此案以减少我司车辆各项损失。
十二、本案诉讼费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按照法律依据公平公正判决。第三被告答辩称,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粤L×××××是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下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有鉴定报告证明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瑕疵,没有营业执照,盖章也不是公章,不予认同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死者本身也有责任,以20000元为宜。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求过高,拟1000元为宜。5、住宿费:原告均在惠城区居住,不存在住宿费,同时也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同。6、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同。7、诉讼费,保全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意见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3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文昌一路××××路交汇路口时与受害人郑国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国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441303[205]第FA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郑国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郑国娣在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8111元,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此外,第二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查一,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起租住在惠城区××大街××楼公租房,事故发生前在一韧跆拳道精英示范馆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另查二,原告李佛契与受害人为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1985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本案原告李秀清,于1986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本案原告李秀萍。另查三,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驾驶,第一被告属于履行职务期间。第一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起公诉,目前仍未宣判。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四,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粤南[2015]痕鉴字第200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郑国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应为机动车。该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和房租的记录和供电卡、用药清单、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营运情况登记表、车辆档案、购车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因此,对该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郑国娣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受害人郑国娣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该鉴定意见交警部门已向各方作了送达,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故本案的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确定。受害人郑国娣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郑国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0元。原告方居住在惠州,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因此,对其请求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其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按200元标准7天3人次计算。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元/年×18年)、丧葬费32395元(64790/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00元(2000元/月÷30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酌定)、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200元(200元/天×7天×3人)元,合计698978.2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581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3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款588878.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412074.74元(588678.2元×70%),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8111元,第一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53963.74元,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期间,属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该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300元,在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110000元,合计110300元。
二、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353963.74元。
三、驳回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李佛契、李秀清、李秀萍负担800元,第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三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第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6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莉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