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765号原告汤鸿鹄,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刁仲玉,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汤鸿鹄与被告刁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鸿鹄的委托代理人曹婧、管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鸿鹄诉称,原告汤鸿鹄与被告刁仲玉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大道的车位作为担保。同时,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7日,原告汤鸿鹄向被告刁仲玉还款2万元。原告汤鸿鹄之后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告刁仲玉剩余的2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刁仲玉向原告汤鸿鹄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刁仲玉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办理齐力花园的车库解除抵押手续。嗣后,被告刁仲玉的债权人宫钦亮以2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汤鸿鹄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汤鸿鹄代被告刁仲玉偿还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刁仲玉对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2、被告刁仲玉协助原告汤鸿鹄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抵押协议》所涉担保财产(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刁仲玉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鸿鹄与被告刁仲玉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之后,原告汤鸿鹄与被告刁仲玉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27日,被告刁仲玉向原告汤鸿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汤鸿鹄还款2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刁仲玉向原告汤鸿鹄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刁仲玉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前办理齐力花园的车库解除抵押手续。另查明,刁仲玉的债权人宫钦亮曾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汤鸿鹄把应偿还给刁仲玉的借款中的2万元偿还给宫钦亮。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宫钦亮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宫钦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汤鸿鹄于2015年5月11日缴纳执行案款21000元。本院(2013)青羊执字第764-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汤鸿鹄已履行完毕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借条、收条、承诺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3)青羊执字第764-2号执行裁定书、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0206158465)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汤鸿鹄与被告刁仲玉借贷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刁仲玉因上述借款享有对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的抵押权。同时,原告提交收条、(2013)青羊执字第764-2号执行裁定书、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因被告刁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汤鸿鹄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汤鸿鹄在归还被告刁仲玉全部借款后,被告刁仲玉的债权已经消灭。主债权消灭的,因主债权而设立抵押权的应同时消灭。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刁仲玉对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仲玉应协助原告办理担保财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刁仲玉对原告汤鸿鹄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二、被告刁仲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鸿鹄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刁仲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人民陪审员 邓启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