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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98号

陈泽洋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泽洋,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开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98号原告陈泽洋,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开富,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重庆市铜梁县号。

原告陈泽洋与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公司)、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及被告罗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开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双方商议被告将其在夹江县在古村安置小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若该项目投标成功且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进场,该借款自正式合同签订后转为保证金,若未中标或因其他原因未进场,此借款自打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同日,被告罗开富就上述款项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上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在汉源和石棉承建的两个工程的项目部印章。2015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开富指定的收款人田云华的银行账户中转款50万元,并开始筹建班组等。之后,夹江项目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进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升建筑公司辩称,一、借款应以实际转账金额50万元为准;

二、借款未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系被告罗开富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三、被告罗开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夹江项目,而被告公司从未承建夹江项目,夹江项目是否属实被告公司不知情;

四、被告公司虽系石棉县限价商品房项目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项目的承建单位,但罗开富系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对罗开富以上述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公司不知情,罗开富超出石棉项目和汉源项目施工范围的行为属其个人的越权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开富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当时我在汉源和石棉的项目急需资金运转便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为使借款有保障要求我拿工程给他做劳务,但当时夹江项目还在洽谈中,所以我就同原告签了一个意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夹江项目做成了该款就转为保证金,不计息;如果未做成就是借款,月息3分,并同时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夹江项目后来没做成,借款实际用于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项目,故该款应由华升建筑公司和我共同偿还。

原告陈泽洋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拟证借款并非被告罗开富个人行为,而是其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在汉源和石棉承建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工程项目责任合同》,拟证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互负连带责任;(2016)川18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被告罗开富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拟证借款实际用于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项目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项目;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商洽函,拟证指定收款人田云华系该公司石棉和汉源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经质证,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系被告罗开富个人行为,公司对其对外举债情况不清楚,并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是收款人,不能达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条文理解有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其查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承诺书内容不知情,系被告罗开富个人行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不予认可,田云华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罗开富的关系公司不清楚。被告罗开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田云华系其聘请在汉源项目和石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证据5、6,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罗开富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拟证原告与被告罗开富之间系合同关系,借款用途为用于夹江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开富对华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开富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工程后,与被告罗开富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将上述两个项目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罗开富个人,并确定罗开富为项目责任人。被告罗开富在负责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因急需项目运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为了使借款有保障也要求被告罗开富拿工程给其做劳务。2015年7月8日,被告罗开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泽洋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整(已实际转给田云华的凭证金额为准,用于夹江项目。按意向协议书约定为准。借款人:罗开富借款时间2015年7月8日身份证号码3”,并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项目部”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开富另就上述借款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夹江县在古村或杨浩村安置小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在签订意向协议书后三日内由被告罗开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夹江项目投标,若投标成功,且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进场,此借款自正式合同签订后转为保证金,且不计息;若未中标或因其他原因未进场,此借款从打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15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开富聘请在上述项目负责的施工负责人田云华的个人账户中转入50万元。之后,被告罗开富在夹江项目上投标未成功,双方因此未建立起合作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罗开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用于支付了石棉县限价商品房项目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项目的民工工资,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1万元,若逾期未还,按应付资金的20%每月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开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罗开富亲笔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开富系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确定的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其在向原告出示与华升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后,以上述两个项目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两个项目部的印章,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且该款也实际用于了上述项目,故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华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罗开富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协议书》与本公司无关,借款实为夹江项目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罗开富之间系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夹江项目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意向协议书约定,该款未转为保证金,双方之间仍系借贷关系,被告罗开富作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向社会筹款以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转,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向被告罗开富转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泽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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