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7时许,酒后驾驶渝GFV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攀华国际广场“峨眉木桶鱼”饭店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至李渡太白大道奥体中心红绿灯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渝BYW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赔偿了罗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4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