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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140号

蒋丽杰与陈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丽杰,陈智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蒋丽杰,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全,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蒋丽杰与被告陈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有加盖银行业务用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原告转账6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款项,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丽杰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智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千虹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楠

代理

审判员  许祥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