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万发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8109-0。负责人康祖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该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曾井洪山路建发大厦D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79606312-9。法定代表人叶章钦。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龙翔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8296-5。法定代表人陆玉财。被告陆玉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章发,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5-15号901室,被告廖荣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叶达梁,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洛江支行)诉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先杰、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诚公司、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40004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被告立诚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每月7.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B90702211400026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建阳市塔下工业园区宏旗电器西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立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98.7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廖荣新、叶章钦、叶达梁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保字第71122013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立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泉农商银莲保字第7112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立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立诚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各项利息221729.07元未归还,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及抵押担保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立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221729.07元);2.被告福田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建阳市塔下工业园区宏旗电器西侧地块房地产的抵押物,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诚公司、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立诚公司、福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立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及被告廖荣新、叶章钦、叶达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立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相关约定;6.受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立诚公司拖欠贷款金额及欠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立诚公司、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经本院公告后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40004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立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9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每月7.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B90702211400026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福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建阳市塔下工业园区宏旗电器西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00780号)为债务人立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98.7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潭他项(2014)第0082号。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廖荣新、叶章钦、叶达梁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保字第71122013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立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泉农商银莲保字第7112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立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依约向被告立诚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后,被告立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立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21729.07元,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立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福田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廖荣新、叶章钦、叶达梁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贷款后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立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了支付到期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立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立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成立,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公司以其所有的址在建阳市塔下工业园区宏旗电器西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立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立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诚公司、福田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9月9日前利息、罚息、复利为221729.07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对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建阳市塔下工业园区宏旗电器西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叶章发、叶章钦、廖荣新、叶达梁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52元,由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叶章钦、廖荣新、陆玉财、叶章发、叶达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万淳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