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89号罪犯李忠茂,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忠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宣判后,被告人李忠茂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7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6月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裁定将罪犯李忠茂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1年5月13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李忠茂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忠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忠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邱开荣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