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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86号

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玉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玉朋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丰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朋,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同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玉朋于2013年7月1日入职瑞尔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2014年9月30日,因瑞尔物业公司不再为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玉朋从瑞尔物业公司离职。工作期间,瑞尔物业公司未与刘玉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刘玉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9日,刘玉朋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瑞尔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1.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1元×1.5个月)。2.瑞尔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511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015年4月17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尔物业公司支付刘玉朋经济补偿2251.5元。刘玉朋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瑞尔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刘玉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1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自2014年3月1日起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刘玉朋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13年8月为1267.5元、9月为1402.5元、10月为1280元、11月为1380元、12月为1395元、2014年1月为1395元、2月为1500元、3月为1507元、4月为1507元、5月为1507.5元、6月为190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玉朋2013年7月1日入职瑞尔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9月30日离职,期间瑞尔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瑞尔物业公司应向刘玉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刘玉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刘玉朋要求瑞尔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1.5元(1500元/月×1.5个月)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瑞尔物业公司应当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玉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玉朋要求瑞尔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玉朋的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瑞尔物业公司应向刘玉朋支付16263元(1380元+1402.5元+1380元+1380元+1395元+1395元+1500元+1507元+1507元+1507.5元+1909元),对于刘玉朋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1.5元;

二、被告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朋双倍工资16263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朋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在肿瘤医院工作,并且与肿瘤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由肿瘤医院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是肿瘤医院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只有工资发放明细一份,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的单位是上诉人,也就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主张其是向肿瘤医院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参与竞标时未中标,肿瘤医院由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上诉人想把被上诉人等保洁员转到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引发纠纷。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认可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认可其安排被上诉人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肿瘤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肿瘤医院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认可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认可其安排被上诉人具体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等。故被上诉人入职瑞尔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瑞尔物业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