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2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应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