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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69号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2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应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