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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824号

周新玉与铜梁区平滩镇插腊村6社,铜梁区平滩镇插腊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新玉,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六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24号原告周新玉,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亮,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徐世全,主任。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其生,社长。

原告周新玉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六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亮、梁安武,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徐世全、XX六组代表人李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玉诉称,2012年7月21日,XX六组村民刘甲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房屋、家具等全部财产。2012年8月22日,原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对该继承行为出具了(2012)重铜巴川法见字第130号《继承权见证书》,见证原告继承的房屋建筑面积112.4平方米(含非住宅面积26.7平方米),用地面积123平方米。2013年6月,原告房屋所在宅基地复垦开始实施,经测量原告复垦面积为473平方米,其中房屋123平方米,附属面积350平方米。按照重庆市相关文件精神,复垦补偿费按每平方米191.30元计算,原告应得宅基地复垦补偿费90484.90元。2013年9月24日,村主任徐世全、原XX六组组长何登国等以XX六组的名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村社在复垦中出工出力,原告不负担其他费用,干收198平方米复垦补偿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复垦面积473平方米中的275平方米划归了村、社集体所有。2014年1月17日,原告得到第一笔补偿款20995.20元,2015年12月18日,第二笔补偿款16883.65元到位,原告实得复垦补偿款共计37878.85元。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将原告的复垦费侵占,该协议无效。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复垦补偿款52607.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刘甲是同居关系,继承的是房屋和家具。复垦地的板块是由集体、刘乙和周新玉组成,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六组辩称,原告系XX镇XX村村民,与XX六组五保户刘甲是同居关系。刘甲死前留有遗嘱,只是将房屋及家具由原告继承,农村房屋只有本村村民无房户才能过户。2012年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8-2)下来后,本村组进行了权属的分割,整个板块有原告、集体、刘乙三家组成。在复垦8-2片块实施前与两家个体户都有协议,刘甲原房产证土地面积为116.64平方米,为了和谐协议中给周新玉198平方米,写协议时原告也在场,都是自愿的,集体多给原告部分,原告退还给集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六组村民刘甲于1991年9月29日获得铜平平(91)字第0706031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XX区XX乡XX村六组,建造时间1982年,房屋状况:住宅3间,建筑面积85.7平方米,非住宅面积26.7平方米。2012年7月22日刘甲去世,其生前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周新玉。2012年8月22日由原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进行了继承权见证。原告周新玉与刘甲于2000年建立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刘甲系XX村六组五保户没有子女。因原告不属于XX村村民,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9月24日XX村六组与原告周新玉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XX镇XX六社周新玉因宅基地复垦,与本集体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复垦面积的分摊达成协议:1、旧房委托施工队全权处理,与任何人无关。2、周新玉占复垦面积为198平方米,余下的除掉刘乙的(按实际测量)都归社集体所有。3、复垦过程中所有杂费、杂工、土层等一切由社集体负责,复垦户周新玉不负责任何费用,干收198平方米的补助款。事后按照协议原告领取了复垦补助费37878.85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继承权见证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8-2)等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对农村房屋宅基地复垦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的原告与被告XX村六组于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因遗赠享有刘甲房屋的宅基地复垦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原告以二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补偿款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新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交纳555元。由原告周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智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