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48号
原告:张政升。
原告:张偶丹。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俊。
原告张政升、张偶丹与被告张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木材购买款136.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到合同判决解除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支付利息损失408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8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木木材。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张政升交付的木材款13615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张政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为借款136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返还款项。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政升、张偶丹与被告张华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华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政升、张偶丹木材款1361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共计13231元,由被告张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