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610号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富。被告薛凤春。
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益安社区亿隆家园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共140平方米。原告与亿隆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亿隆家园进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亿隆家园进行物业管理。从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4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凤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建平县亿隆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亿隆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亿隆家园小区照片1张、资质证书、收费标准依法公示单、关于同意成立亿隆家园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亿隆家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工资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但该通知单没有被告薛凤春本人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收到该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薛凤春是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益安社区亿隆家园2号楼4单元401室(面积140平方米)的业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