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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343号

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叶波,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吕清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蓉北商贸大道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帮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昌明,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仁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妍,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波,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建行小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8850-X。负责人叶波,经理。原审第三人吕清军(又名吕军),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叶波、原审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广元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吕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月1日,科伦公司(甲方)与天乐广元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年度销售协议》,协议载明:“1.1双方须互相提供盖有本方行政公章并与原件相符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如乙方委托变更或被终止授权,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重新授权,否则如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1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1乙方授权吕军作为业务代表,其受托权限以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4.2.2甲乙双方货物交接完毕后乙方应在甲方《配送交接单据》上加盖收货专用章或由受托人出具其亲笔签字证明的收货凭证。……4.4.1甲乙双方须每月定期进行对账,对账确认函将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4.4.3双方确认按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甲方给予乙方一定额度的资信政策,即乙方欠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60万元人民币,且须在每月30号以前结清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取消对乙方的欠款额度,并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乙方法定代表人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吕清军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和叶波的名字。同日,天乐广元分公司向科伦公司出具了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为TLGY[2012]00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吕清军同志为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销售代表,负责采购和销售事宜。凡超出本授权规定的范围及在有效期外所行使的行为,视为被委托个人行为,由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委托人无关。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加盖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和黄帮全的个人印章,并附有吕清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另一份无编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天乐广元分公司委托吕清军代表该公司到科伦公司办理对账、付款事项(刷卡业务,电汇回执单,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业务等,以此冲抵该公司在科伦公司的货款)。刷卡人员名单如下:颜震、仇奇斌、李建明、XX、吴健、吴永平、张红波、陈灵川、宋文、梁智建、兰洋、吕清军、黄小强等。以上所诉均为公司行为。”该委托书加盖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和黄帮全、叶波的个人印章。2012年7月9日,科伦公司制作了2012年5月、6月对账单,经天乐广元分公司核对后,确认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20日期间,科伦公司向天乐广元分公司供应药品金额为5899948.83元。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4日,天乐广元分公司给付了货款3596263.43元[其中以POS机刷卡的方式付款806000元(刷卡15次)、以承兑汇票付款1457463.43元(4次),以货抵欠的方式抵付货款657600元,以电汇的方式付款675200元],天乐广元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303685.4元,其中未提货金额为834300元。对账单由吕清军签名,并加盖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叶波的个人印章。原审另查明:

一、2011年7月26日,叶波向科伦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叶波在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任企业负责人职务,本人自愿为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与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债务提供信用担保。若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期间。”该担保函上,叶波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了手印,天乐广元分公司在被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

二、2011年8月12日,天乐广元分公司向科伦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所有在科伦公司所购的货物均由吕清军办理相关购货事宜,并委托黄小强、潘海龙两位提货人办理提货事宜。贵公司将我公司所购货物交黄小强、潘海龙两位同志即视为贵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委托有效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三、2012年1月1日,天乐广元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科伦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鲜章的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四、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20日期间,科伦公司向天乐广元分公司供应药品,其出具销售出库单,由天乐广元分公司潘海龙等人签收。2012年6月18日,科伦公司向天乐广元分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423196、01413197、01413198),金额为2146473.31元。发票已由天乐广元分公司的黄小强签收。经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核实,三份增值税发票均于2012年6月28日认证,并在当月抵扣。

五、天乐广元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以POS机刷卡的方式付款806000元[刷卡15次,刷卡单备注为“广元天乐分公司”或“广元天乐”,⑴2012年5月15日,吕清军刷卡2次,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⑵2012年5月25日,吕清军刷卡4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1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⑶2012年5月28日,吕清军刷卡40000元,杨某某刷卡40000元;⑷2012年6月15日,吕清军刷卡100000元;⑸2012年6月18日,吕清军刷卡30000元;⑹2012年7月3日,杨某某刷卡2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吕清军刷卡2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黄小强刷卡100000元]。2、承兑汇票付款1457463.43元[4次,⑴出票日期2012年2月23日,票号3050005321430798,付款人长沙伟美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沙远鑫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⑵出票日期2012年5月11日,票号3050005321896651,付款人四川大地阳光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四川庆正建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6万元;⑶2012年5月11日,票号3020005321158178,付款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⑷出票日期2012且3月19日,票号3090005324196326,付款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省犍为合盛玻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997463.43元]。3、2012年5月17日,天乐广元分公司销售给科伦公司药品金额为657600元。2012年5月21日,天乐广元分公司向科伦公司出具了《付款通知》,要求进行货物对结(抵销货款)。天乐广元分公司已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984820、00984821、00984822、00984823、00984824、00984825)。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已找到发票号码,六张发票在2012年6月份认证,认证结果相符。4、2012年6月5日,天乐广元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科伦公司付款675200元。

六、2012年8月6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川食药监市(2012)80号公告,关于注销29家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认证证书》,其中包括天乐广元分公司。

七、2005年11月22日,叶波与天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21日,双方就内部承包经营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天乐公司拟将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2010年12月21日,双方就尚欠的承包费和子公司设立及后续经营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月19日,天乐公司与叶波就分公司承包前后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

八、2011年10月19日,天乐广元分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申请书》,申请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20日,天乐公司制作了川天药发(2011)012号文件,同意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申请独立法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24日,天乐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四川嘉红医药有限公司”重新申请独立法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25日,四川嘉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红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吕清军办理嘉红公司申请开办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事宜。同日,天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吕清军在申请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作为代理人,代为履行申报过程中相关法律手续和报送材料。

九、2011年11月21日,嘉红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开办药品经营许可证,2011年12月7日,嘉红公司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12年1月4日,嘉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叶波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何嘉蓉为公司监事。2012年1月9日,嘉红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

十、2012年7月12日,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洪波涉嫌集资诈骗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羁押,部分受害人在分公司哄抢财产。2012年7月18日,天乐公司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南河派出所报案,称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叶波联系不上,其手中有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2年7月20日,天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登载了公告,声明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故遗失。2012年12月21日,天乐公司以叶波、吕清军涉嫌诈骗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十一、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叶波,该公司申请制作了编号为5108020008747的叶波印章。

十二、2013年1月21日,天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年度销售协议》中科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叶波的笔迹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黄帮全的印章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文鉴554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

二○一二年一月一日《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处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2、2012年1月1日《年度销售协议》购进方授权代表处的“叶波”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叶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2012年1月1日《年度销售协议》销售方授权代表处的“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门章”印章印文因盖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

十三、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4日,叶波及天乐广元分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均要求对《年度销售协议》中加盖的天乐广元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科伦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天乐广元分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2013年6月19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签约时间2012年1月1日,甲方(销售方):四川科伦医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购进方):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科伦医贸年度销售协议中,购进方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之后盖印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编号:5108020000773)红色印文与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提取的同名样本1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与广元市工商局提取的同名样本2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十四、2014年8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备案印章印文;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案印章印文;在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2014年9月25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城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二零一二年元月一日”《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12日”《委托书》、“2011年10月1日”《委托书》等三份检材上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上述样本中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落款时间为“二零一二年元月一日”《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日”《委托书》上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的《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对账单》第18行“汇款方式”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上述样本中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鼎城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天乐广元分公司在公章使用和管理上不规范。《对账单》上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备案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2012年7月12日前,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使用是由其自行掌控的。关于《年度销售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广元市工商局的备案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协议上“叶波”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叶波所签,吕清军承认该签名系叶波授意自己代签。关于2012年1月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1年10月1日的《委托书》上“黄帮全印”名章印文,经鉴定,上述名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提取的“黄帮全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由于两份委托书系由天乐广元公司出具,上面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备案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真实的,因此该两份委托书对天乐广元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吕清军陈述与科伦公司业务往来中,天乐广元分公司一直使用黄帮全个人印章。天乐广元分公司使用的“黄帮全印”名章,不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说明天乐广元分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关于“叶波”印章,根据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的资料,编号为5108020008747的叶波印章系叶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刻制,该印章被天乐广元分公司使用,也只能说明叶波对其个人印章使用混乱。中瑞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中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经查明协议系吕清军根据天乐广元分公司的授权,与科伦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天乐广元分公司公章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中瑞公司主张“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2011年11月即已注销,同时原件也被药监局收缴,其已不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不能再经营药品业务,无法再与科伦公司签订任何有关药品购销的合同。”根据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天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于2011年11月24日上缴了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药品GPS证书》原件。天乐广元分公司与科伦公司从2007年起便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每年签订《年度销售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提供盖有本方行政公章并与原件相符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在签订协议时,天乐广元分公司提供了加盖公司鲜章的资质材料,作为与其长期合作的相对方,居于信任认同加盖公司鲜章的资质材料,没有再查看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件,天乐广元分公司故意隐瞒《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已上缴的事实,其违反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式注销前经营业务,应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中瑞公司认为“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规范认证书于2011年11月被药监局收缴,嘉红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嘉红公司代替了天乐广元分公司对外经营。”虽然嘉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叶波,但在法律上,两个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主体,并且天乐广元分公司没有被注销。中瑞公司主张“嘉红公司代替了天乐广元分公司对外经营”,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发布公告,同意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认证证书》,至此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才正式注销,并且现在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仍未注销。因此,在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式注销前,双方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于2011年7月10日形成了《对账单》,《对账单》上加盖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叶波个人印章,并由吕清军签名。中瑞公司提出“吕清军陈述2012年7月10日在成都,7月11日晚回到广元,《对账单》显示在天乐广元分公司对账,不合理。”该《对账单》上吕清军签名后,注明“2012年7月10日,广元天乐分公司”,并没有明确对账地点是天乐广元分公司。经过鉴定,《对账单》上加盖的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虽然加盖的叶波个人印章属于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刻制,系叶波对其个人印章使用混乱,但不影响其真实性。该《对账单》真实、有效,在《对账单》中清楚明确反映了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从科伦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POS机刷卡单、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清单、付款通知、增值税发票也得到了印证。关于销售出库单,中瑞公司认为白联是库房联,红联才是签收联,科伦公司应提交白联的出库单,出库单中货物签收人潘海龙不是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员工,还有部分销售出库单没有载明签收人。天乐广元分公司是交易的相对方,其与科伦公司的长期业务合作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各自留存红联、白联或以其他形式确认收货,天乐广元分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天乐广元分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给科伦公司的委托书,可以清楚反映潘海龙是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员工,即使潘海龙在2012年办理提货事宜,没有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委托书,部分销售出库单没有载明签收人,但是天乐广元分公司通过《对账单》的确认,对潘海龙等人的收货予以了认可,故中瑞公司对销售出库单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POS机刷卡单(其中吕清军刷卡11次,杨某某刷卡3次,黄小强刷卡1次),中瑞公司认为“天乐广元分公司授权的刷卡人员中没有杨某某,有几张刷卡单吕清军的签名字迹不一样。”天乐广元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给科伦公司的委托书,明确了吕清军、张洪波、黄小强等13人的刷卡行为为公司行为,并且天乐广元分公司通过《对账单》的确认,也认可了POS机刷卡支付的货款金额,故中瑞公司对POS机刷卡单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中瑞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原件,编号为21430798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科伦公司的盖章,涉嫌伪造。”科伦公司的解释为“天乐广元分公司与科伦公司均作为承兑汇票的中间背书人,科伦公司收到天乐广元分公司背书的票据后,天乐广元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即有效,编号为21430798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原一审时被背书栏空白,是因为科伦公司还未将该汇票背书给第三方,现该票据已成功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票据背书给第三方后,不可能留存票据原件。”中瑞公司主张票据涉嫌伪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天乐广元分公司在对《对账单》确认时,是确认了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金额,故中瑞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销售出库单、POS机刷卡单、银行承兑汇票已清楚明确反映出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之间供货、收货、支付货款的情况,并且科伦公司向天乐广元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天乐广元分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双方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真实履行了。综上,2012年1月1日,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年度销售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吕清军根据授权进行的刷卡行为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天乐广元分公司承担。中瑞公司认为“交易系吕清军的个人行为,应由吕清军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2年7月10日,天乐广元分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了“支付的货款为2303685.4元,其中未提货金额为834300元。”对于存放于科伦公司的药品,科伦公司事后未交付天乐广元分公司,因此,未提货金额应从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天乐广元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9385.40元(2303685.4元-834300元)。对科伦公司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伦公司要求天乐广元分公司支付利息10214.68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科伦公司要求天乐广元分公司承担债权实现费用100000元,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天乐广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瑞公司承担。2011年7月26日,叶波向科伦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其承诺“为天乐广元分公司在与科伦公司业务往来中提供信用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叶波应对天乐广元分公司应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伦公司支付欠款1469385.40元及利息10214.68元,共计1479600.08元;

二、叶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科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科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天乐广元分公司与科伦公司之间在2012年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本案所谓的合同时吕清军伪造公章且假冒天乐分公司名义与科伦公司签订,科伦公司与吕清军恶意串通,该合同对天乐广元分公司无效。天乐广元分公司在2011年11月已向四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叶波另行成立的嘉红公司,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自2011年下半年始,天乐广元分公司不再经营任何业务。吕清军应作为该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科伦公司在天乐广元分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吕清军签订协议,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系与吕清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印章鉴定的比对样本应是公安机关的备案章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现的印章。天乐分公司印章、天乐公司法人印章以及天乐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科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天乐分公司供货、送货及分公司签收货物的情况下,认定科伦公司供货系认定事实错误。科伦公司在原审举证《销售出库(复核)单》的白联,系库房联,未能举出客户签收的红联。科伦公司举证天乐广元分公司授权吕军、潘海龙、黄小强提货的《委托书》的有限期限为2011年,出库单与对账单无法在金额、数量、编号上形成对应关系。吕清军声称收到科伦公司的货物,系其个人行为,与天乐广元分公司无关。3.天乐广元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以刷卡形式进行付款,科伦公司出示的承诺汇票系复印件,且两次出示的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至于科伦公司举证的招行汇款凭证系天乐广元分公司支付此前2011年发生的交易。4.科伦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对账单》无相应的送货及签收货物证据佐证,对科伦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科伦公司答辩称,1.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不仅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而且双方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开始,双方就一直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原件2011年11月被药监局注销,从未告知过科伦公司。天乐广元分公司2012年5月17日向科伦公司以货抵款的事实,税务机关的认证也能证明天乐广元分公司2012年抵扣税款。叶波与天乐广元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科伦公司没有关联,天乐广元分公司至今仍未注销。《年度销售协议》上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系天乐广元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科伦公司与天乐广元分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属实,合法有效,确认了《年度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而且也印证了科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POS机刷卡单、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清单、付款通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有效。部分销售出库单、部分付款凭证、增值税抵扣情况均证明了《对账单》的真实性。3.黄帮全、叶波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章只代表其是否知晓委托事宜,不影响天乐广元分公司公章确认的法律效力。4.中瑞公司关于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至于其是否追究第三人吕清军的责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清军答辩称,1.吕清军已经取保候审10个月,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且立案也是与本案无关的涉嫌诈骗。2.经鉴定,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公章与在工商管理机关的备案章是一致的,吕清军并不清楚印章的情况。3.《对账单》上的天乐广元分公司印章是财务盖的,吕清军不清楚法人章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吕清军为经办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否对中瑞公司有约束力;二是《年度销售协议》是否履行以及《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第三人吕清军为经办人于2012年1月1日与科伦公司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是否对中瑞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瑞公司认可2012年1月1日代表天乐广元分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协议》的吕清军是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员工。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销售协议》上加盖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编号:510802000773)与广元工商局提取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鼎诚司鉴文痕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对账单》上加盖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财产专用章”印文与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起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财产专用章”备案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诉人中瑞公司关于第三人吕清军伪造天乐广元分公司印章与科伦公司签订上述《年度销售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瑞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科伦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虽然上述《年度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须互相提供盖有本方行政公章并与原件相符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且天乐广元分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向四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上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GPS证书》原件。但四川省食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8月6日才发布注销天乐广元分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上诉人中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科伦公司告知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注销,且天乐广元分公司与科伦公司从2007年就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科伦公司基于信任认可加盖天乐广元分公司印章的资质材料,没有再查看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原件,并无重大过错。故上诉人中瑞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科伦公司明知天乐广元分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天乐广元分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协议》。其次,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吕清军积极应诉,其作为上述《年度销售协议》的经办人,为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告知被上诉人科伦公司天乐广元分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属于人之常情,上诉人中瑞公司以鉴定过程中科伦公司要求将天乐广元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科伦公司与第三人吕清军恶意串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度销售协议》是否履行以及《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年度销售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7月10日形成《对账单》,加盖了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叶波个人印章,并由吕清军签名。经鉴定,《对账单》上加盖的天乐广元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虽然加盖的的叶波个人印章属于四川大山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刻制,系叶波个人印章的适用混乱,不影响《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证明《年度销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有科伦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POS机刷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中瑞公司关于上述《年度销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吕清军代表天乐广元分公司签订上述《年度销售协议》和《对账单》,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天乐广元分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中瑞公司承担。通过对账,天乐广元分公司尚欠科伦公司货款1469.385.40元,科伦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支付利息102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5.44元,由上诉人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