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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861号

罪犯何明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861号罪犯何明忠,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文盲,广东省龙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8月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2月20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何明忠共减刑四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龚新柱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