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890号
原告:于长军,男,户籍地青海省。
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长军与被告威海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长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