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1770号

刘×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195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魏×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极端自私,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被告向延庆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需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为:1、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对案外人魏×1的27.5万元债权;3、×村×号院、××号院的拆迁利益;4、车牌号为×××的途观汽车;5、存款。魏×向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不存在被告自私和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与魏×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2月16日,魏×(乙方,认购人)与北京×公司(甲方,开发单位)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认购一套90-100平方米的二居室,并向北京×公司缴纳认购金5万元。2004年6月23日,魏×(买受人)与北京×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幢×单元×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魏×名下。房屋价款为277732元,其中首付87732元由魏×以现金方式交纳,其余房款19万元采用贷款方式交纳,还贷开始的时间为2004年9月,现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庭审中,刘×主张诉争房屋认购金及首付款均系其以婚前财产交纳,由刘×之女王×出资装修并居住,后续银行贷款也系案外人王×偿还。并提交房屋贷款银行存款回单及装修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之真实性。魏×对此不予认可并出示了部分还贷凭证。对于首付款的来源,刘×共出示了两张由魏×出具的字条。2007年2月2日的字条内容为:“回龙观房屋首付是刘×的婚前财产,如果离婚,房子贷款由魏×付清。如果离婚,魏×不享受家中的所有财产。魏×放弃监护权(魏×1)”。2007年12月27日的字条内容为:“回龙观房归刘×所有,与任何人不得无关。魏×主运给刘×过户。”另查一,2013年刘×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将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84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认购金虽然系魏×婚前交纳,首付款也是魏×个人支付,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系婚后偿还,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刘×与魏×尚未离婚,且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200万元。另查二,刘×向法院提交一份2008年10月6日魏×之子魏×1出具的字据,内容为:“坐落回龙观镇×楼×层××房归魏×1所有与其它任何人无关,房是家中给买,45万元以外钱由魏×1偿还,魏×1负责还其余钱。还款人:魏×1。”刘×表示该房屋的购买价格为725000元,扣除45万元后的27.5万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出资,系双方对魏×1的共同债权。魏×对落款人为“魏×1”的字条真实性未予确认,并主张原被告的出资为对魏×1的赠与。另查三,2004年4月18日,魏×与案外人魏×2、魏×3、赵×签订了《房屋析产协议》,对昌平区×镇×村×号、××号院的房屋分配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2012年1月3日,案外人魏×2就昌平区×镇×村×号院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补助协议》。同日,案外人魏×3就昌平区×镇×村××号院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搬迁补助协议》。另查四,关于登记在魏×名下的车牌号为×××途观汽车,原告刘×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魏×主张为案外人邢×出资购买,并向法庭提供了购车发票及邢×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账单。购车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金额为211800元,销售单位为×汽车服务中心。邢×信用卡账单显示,2011年4月21日消费211800元,收款单位为×汽车服务中心。再查,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了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魏×的存款情况为:北京银行账号×××,账户余额488.71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6.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123.6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1387.65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余额229.05元;个人登记号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602元,北京银行延庆支行账号×××,余额477.23元。原告刘×名下的存款情况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3559.9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余额9607.36元;北京银行账号×××,账户余额145.2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协商同意各自名下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本案庭审中,经法院再次询问,双方均认可原一审协商意见。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08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对账单明细、邢×交通银行对账单、魏×个人公积金缴存明细、结婚证、《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购房合同、购车发票、《房屋析产协议》、字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协商已查明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诉争房屋,魏×出具的两份字条,从其内容看均可以认定字条中的“刘×”即指刘×。字条中涉及到房产归属的内容,其性质应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被告当庭表示反悔,可视为对赠与的撤销。字条中关于首付款出资的问题,系对事实的表述,法院予以确认。故虽诉争房屋首付款系魏×以个人名义支付,但根据上述字条可看出该首付款应系刘×所出。因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魏×名下,该房屋判归魏×所有为宜,但魏×应给付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根据首付款和贷款的支付情况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关于×村×号院、××号院的拆迁利益以及车牌号为×××途观汽车的分割问题,因该部分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案外人魏×1书写的字据,因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字据的真实性,原告亦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与魏×离婚;

二、本案中查明的刘×名下存款归刘×所有,本案中查明的魏×名下存款归魏×所有;

三、坐落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魏×所有,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与魏×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以×号房屋全部由其出资购买;一审法院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号房屋归刘×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字条中涉及到房产归属的内容其性质为赠与,魏×当庭表示反悔可视为对赠与的撤销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途观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号房屋应依法判归刘×所有;登记在魏×名下的途观车归魏×所有,魏×给付刘×车辆折价款10万元。魏×以涉案×号房屋的认购金及首付款都是魏×个人支付,跟刘×没有关系,虽然在字条中叙述首付款是刘×所出,但不是事实,一审判决给付刘×110万元房屋折价款过高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魏×与刘×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系,依法准予离婚。关于魏×与刘×名下存款,双方协商已查明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2013年,刘×依据魏×在2007年向其出具的字条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法院审理判决最终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刘×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刘×再次以魏×在2007年向其出具的字条为由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村×号院、××号院的拆迁利益及魏×1书写的字据、车牌号为×××途观汽车,上述财产均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就上述财产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魏×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魏×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