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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6号

扬州瑞致工艺品有限公司、王瑞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瑞致工艺品有限公司,王瑞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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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瑞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致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陈美凤,瑞致公司车间负责人。被告人王瑞国,瑞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致公司、被告人王瑞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代理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致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美凤、被告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瑞致公司、被告人王瑞国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至10%的费用,通过葛登彩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人民币626099元,税额人民币10643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32536元。后被告单位瑞致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064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瑞国抵扣的税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王瑞国又退出抵扣的税款人民币4643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瑞��公司、被告人王瑞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瑞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汇总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瑞国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致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形式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瑞国作为被告单位瑞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瑞致公司、被告人王瑞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瑞国在案发后积极退��全部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瑞国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致公司、被告人王瑞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扬州瑞致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瑞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瑞国在公安机关退出的税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退至本院的税款人民币46437元,合计人民币1064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

人民陪审员  姚荣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