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5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方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