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44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向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吴玉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陇海西路王府壹号1号楼11至14层的房屋整层出租给原告做经营宾馆使用,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向被告预付租金65万元,支付装修款11.04万元。依据双方约定,消防证由被告负责办理,然实际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条件,被告作为出租方,本应对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条件尽到注意义务,现因被告的过错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共计650000元,赔偿损失费110400元,共计7604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并明确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5万元、赔偿损失797952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履行合同向河南天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10400元、向刘传利支付的墙体拆除费用192000元、向张建生支付的借款利息495552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状况,并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其他义务,不存在过错和欺诈行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消防证的义务不属于被告,应属于一个,且《商铺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办理消防证的义务属于报告。墙体拆除费用及借款利息是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超过10日,视为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拖欠租金并派人拆除房屋其中两层所有的厨房和卫生间,破坏了室内地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和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告知原告办理各种证件予以配合,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拖欠被告租金65.41万元、物业费12.04万元,已逾期200天。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消防证是被告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条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5.14万元、物业费12.04万元、违约金23.154万元、律师费1.3万元;
三、判令原告对其装修破坏所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放弃了本项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涉案房屋系住宅,在建设时并不是按开办宾馆的要求进行的消防设计备案和建设,依据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该涉案房屋就不具备办理办理消防许可证的条件。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消防许可证,故双方解除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履行合同收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反诉,支持本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陇海西路王府壹号1号楼11至14层的房屋整层,建筑面积为4300平方米(双方以此面积计算租金,一楼大厅及门头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提供20个免费停车位),出租给原告作经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其中优惠免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期间免收租金,但水电、物业、税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照常收取。前18月一次交三月房租,公交6次。从19月开始每半年一付;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为1.1元/平方(每月按30天计),前三年不递增;第四、五、六年递增5%;第七、八、九、十年递增8%;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30日内结清房租余款,该履约保证金算入首期房租;原告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照供水、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于每月的20日前向物业公司交纳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不破坏建筑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可对房屋进行空间布局分割调整及对该商铺进行符合经营风格的装饰装修,土建图纸交给甲方审核;合同期内原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逾期10天以内,被告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应交费用5%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视为原告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租赁期间,原告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以及商铺和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和风险防范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25700元。原告称其为使用租赁房屋经营宾馆,委托河南天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110400元,委托刘传利拆除房屋墙体,支付拆除费用192000元;同时,原告称为履行合同,向张建生高息借款,支付利息495552元。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另,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承租的中原区小岗刘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房屋性质为民用住宅,完工时已经经过民用住宅的消防验收,但至今未通过作为经营宾馆用途的消防验收。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其对房屋的设计、改造均是在经过被告同意后在被告的管理下进行的,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将符合经营宾馆用途条件即已经通过经营宾馆使用之消防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且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该项消防验收,《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被告解除合同,系被告违约所致,其向原告主张租金、物业费、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性质以及消防验收情况,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在被告交付符合经营宾馆条件的房屋后进行装修设计,故对其主张的设计费、墙体拆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履行本案合同且非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25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9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静雅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22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波
审判员 刘煜伟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相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