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638号
原告:胡某。
被告:董某甲。
原告胡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于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生育女儿董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胡某发现董某甲经常参与赌博和一些不法活动,经常不回家,对家里没有贡献,经常向胡某和家里要钱,还动手打人,对家人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胡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董某甲离婚,后经协商给予董某甲两次机会,但是董某甲不但没改,还变本加厉。现原告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女董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的事实;3、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并不属实。被告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董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4月22日、2015年5月20日,胡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尚可。导致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现原告胡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甲离婚,鉴于被告董某甲出庭并尽力挽救婚姻,态度较好,综合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双方矛盾的起因等因素,故可再给其一次机会,争取夫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被告须正视夫妻关系现实,努力改正不足,对原告及子女多加关心照顾,积极参与家庭事务,切实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