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23号原告张志福,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梅港乡邹家厂组*号,现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姻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林红,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张志福诉与被告杨帆、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福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红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志福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销售磨具磨料给被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帆对账,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杨帆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帆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志福购买磨具、磨料,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帆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张志福收执,确认尚欠6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欠福泉磨具磨料款止2014年07月25日,总欠磨料款总数60000元。欠款人:杨帆2014年7月25日”。另查明,原告张志福于2010年间开始在南安市石井店开办“福泉磨具店”,该店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福与被告杨帆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帆向原告张志福购买磨具、磨料,至今尚有货款60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帆无故拖欠原告张志福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帆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杨帆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志福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颖燕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