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622号申请执行人沈世德,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中医,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东县。被执行人陈秀涛,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沈世德与被执行人陈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秀涛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沈世德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沈世德负担。因被执行人陈秀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世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到银行存款;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秀涛长期在外打工,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现金。本案有本金25000元,利息90000元,执行费1625元,合计人民币11662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钱海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