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187-5号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史某某。被申请人郭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房产、车库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史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车库进行查封,并自愿提供了申请人吴某某本人名下小轿车一辆及吴某名下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郭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房产、车库,查封被申请人史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车库,并查封申请人吴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郭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房产、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史某某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段的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申请人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查封申请人吴某所有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