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66号原告韩青洲。委托代理人韩民艺,系原告韩青洲之子。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其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丽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海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青洲与被告邱其胜、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代理人程文国、被告天安财产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丽君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青洲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邱其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卡子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车辆行至白界路处,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邱其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韩青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15天,被告邱其胜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其他赔偿不到位,被告邱其胜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判决:1、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5元;2、被告邱其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其胜辩称,对于该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15天均由被告邱其胜护理,且被告邱其胜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全部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两项损失应当归于被告邱其胜。
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没有异议;2、医疗费票据中卡子中心卫生院的既没有正式票据,亦没有医院公章,故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已经年逾60,故其误工费不予确认,但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00元;4、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缺乏客观必要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邱其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卡子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车辆行至白界路处,将行人韩青洲挂倒,造成韩青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其胜负全部责任,原告韩青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韩青洲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由被告邱其胜护理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睑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休养2周;3、1月后门诊复查鼻骨;4、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邱其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被告邱其胜提交的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仅认可原告出院一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及当地交通费用水平予以确定。被告邱其胜提交的2015年10月2日卡子中心卫生院处方,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诊疗机构盖章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处方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邱其胜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上的行人动态观察不仔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青洲无责任,被告邱其胜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邱其胜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其胜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782.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卡子中心卫生院花费的138.7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诊疗机构盖章,故该费用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年逾六十,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休养2周,其误工时间共计为29天,故误工费为29天*100元/天=3045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4、交通费120元,考虑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支出水平,本院酌情认定6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考虑原告年纪偏大,且身体三处受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187.4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元,返还被告邱其胜垫付的医疗费2782.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05元,支付被告邱其胜护理费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青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0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邱其胜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282.48元;如未按上述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其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