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3379号原告葛一×。被告葛二×,无职业。被告葛三×,无职业。被告葛四×,无职业。被告葛五×,无职业。被告葛六×,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一×诉被告葛二×、葛三×、葛四×、葛五×、葛六×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一×负担。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鑫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