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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4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徐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徐志勇,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

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工业区凤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志勇。

被告:陈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歌公司)、徐志勇、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雪歌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1199.37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志勇在1亿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红在1亿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果被告雪歌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雪歌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瓯海经济开发区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所得价款在6691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对罚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徐志勇与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雪歌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红与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雪歌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被告雪歌公司与原告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9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雪歌公司以坐落于瓯海经济开发区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69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处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雪歌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确定期间变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并在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3日,被告雪歌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77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5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固定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雪歌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雪歌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雪歌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雪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雪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雪歌公司发放贷款。贷款转存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雪歌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雪歌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71500元、逾期利息409500元、利息的复利805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主张对复利再计收双重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71500元、逾期利息为409500元、利息的复利为8055.9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1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2899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6691万元为限。

三、被告徐志勇、陈红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志勇对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红对编号为6235359992012898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亿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徐志勇、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