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650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
负责人:方升兴。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该社信贷内勤。
委托代理人:邵祥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该社信贷内勤。
被告:吴春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何根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诉被告吴春成、何根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春成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879.4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春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何根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被告吴春成、何根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春成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802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何根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的权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按约向被告吴春成发放贷款50000元。现被告吴春成未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何根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879.45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何根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吴春成负担,被告何根来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春成、何根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