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终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艳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红伟,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栋,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少松,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郭增军,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郭艳军因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郭艳军与郭增军对双方宅基纠纷达成书面协议,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5]01号《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郭艳军与郭增军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郭艳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艳军与郭增军对双方宅基争议已达成书面协议,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濮城政决字[2015]01号《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郭艳军与郭增军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郭艳军与郭增军之间的宅基争议已得到实质性化解。郭艳军自愿申请撤回对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和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对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艳军撤回对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准许郭艳军撤回对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濮阳县人民政府的的起诉;
三、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范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郭艳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向阳
审判员 周培勋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