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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609号

金逸萍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琼,金逸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燕山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7********。

委托代理人:苏恋,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逸萍。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琼与被上诉人金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琼的委托代理人苏恋,被上诉人金逸萍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逸萍曾系武汉市周万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黄金、珠宝等饰品的零售,该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核准注销。金逸萍与刘琼系亲戚关系,系刘琼之夫胡伟的小姨。2009年10月14日,刘琼及胡伟为支付门面的转让过户费用,向金逸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刘琼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金逸萍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由刘琼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之后,金逸萍将玉器等货物以出售及代销的方式交给刘琼进行销售。2010年12月14日,刘琼向金逸萍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2009年至2010年12月经营货款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壹拾肆元(60914元)未结款”及“我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代销货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未结帐”,由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刘琼尚欠金逸萍货款共计人民币79389元。至2015年,金逸萍向刘琼催要上述借款及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逸萍向刘琼出借人民币60000元及刘琼尚欠金逸萍货款人民币79389元的事实有三张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刘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刘琼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刘琼提出金逸萍要求其支付货款人民币7938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金逸萍、刘琼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而金逸萍于2015年向刘琼主张权利时遭拒,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琼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逸萍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刘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逸萍支付货款人民币793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0元由刘琼承担(刘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宣判后,刘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并非为同一种类,上诉人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诉作为一案立案受理,显然不当。同时,即便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也至少应当遵循分别立案,再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独立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为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次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2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在前述期限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向上诉人的家人主张权利,无论从时间上,或是主张权利的对象,均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己然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逸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借款、欠款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纠纷性质上看,借款与欠款均属于债务,且双方当事人相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看,将借款与欠款一并审理,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看,一件案件与两件案件的诉讼程序都是相同的,当事人都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上诉人刘琼认为原审将两案一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刘琼认为被上诉人金逸萍主张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逸萍与上诉人刘琼之间因代销商品而产生的欠款,且代销合同并未约定代销时间和付款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金逸萍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琼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刘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