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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323号

田某乙、乔某与田某甲、田乃英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乔某,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蚌埠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

被告:田乃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

被告:田某丙,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

被告:田某丁,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田乃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太平村宋巷组,系田某丁姐姐。

原审

被告:田某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乔某、原审被告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田某乙、乔某,原审被告田乃英、田某丙、田某戊及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某乙、乔某系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乙系复员军人,乔某系肢体贰级残疾,田某乙每月享受复员生活补助700元左右、教师补助100元左右,另田某乙、乔某每月各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80元。2015年3月22日,乔某因肺炎、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71.32元,个人承担1093.30元,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现田某乙、乔某与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因赡养问题产生分歧,田某乙、乔某遂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某乙、乔某于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乔某的医疗费1093.93元由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平均负担,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由于田某乙、乔某年龄较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乔某系贰级肢体残疾,患有××,需长期服药、看病,故对田某乙、乔某要求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对于田某乙、乔某的赡养义务应包含支付护理费及医疗费在内。根据田某乙、乔某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及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当庭认可田某乙、乔某系非农业人员,田某乙、乔某的基本生活费用应当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即每人每月1342元,因田某乙、乔某每月共享受生活补助960元左右,且看病有医疗保险,结合乔某需要护理的情形,酌定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每人每月应支付田某乙、乔某赡养费600元。田某乙、乔某主张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平均负担乔某的于2015年3月份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有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经核查,该项费用应为1093.30元,即每人应负担219元。田某乙、乔某主张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每月每人至少到田某乙、乔某处探视2-3次,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均予以同意,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酌定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人每月探视田某乙、乔某三次。因相关护理费用已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另,如田某乙、乔某产生大项医疗费用,由田某乙、乔某向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甲另行主张。关于田某乙、乔某要求田某甲给付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田某乙、乔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且田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甲、田某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田某乙、乔某赡养费600元,均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甲、田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田某乙、乔某医疗费219元;

三、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甲、田某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探视田某乙、乔某三次;

四、驳回田某乙、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田某乙、乔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田某乙、乔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某甲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田某乙、乔某与田某甲、田某戊签订的赡养协议,乔某应当由田某戊养老送终;2、原审判决认定的赡养费过高,田某乙、乔某均系农民,赡养费应当以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981元)标准计算,且田某乙受长淮卫镇工商所雇佣,为该工商所看大门,每月还有500元收入,故在计算支付的赡养费时,应当将该笔收入计算在内;3、原审庭审中田某戊已认可田某甲在乔某生病时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仍判决田某甲承担乔某的医疗费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某乙、乔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田某乙每月享受复员生活补助700元左右、教师补助100元左右,另田某乙、乔某每月各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8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田某乙在长淮卫镇工商所看大门,每月还有500元收入及田某甲已经支付乔某的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田某乙、乔某、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田某甲主张依据田某乙、乔某与田某甲、田某戊签订的赡养协议,乔某应当由田某戊赡养,经审查,该协议没有经乔某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乔某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亦不予认可,田某甲依法对乔某负有赡养义务,田某甲上诉认为乔某应当由田某戊赡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鉴于田某乙、乔某年龄较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乔某系肢体贰级残疾,且患有××、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依据田某乙、乔某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田乃英、田某丙、田某丁、田某甲、田某戊每月各支付田某乙、乔某赡养费6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田某甲提出田某乙受长淮卫镇工商所雇佣,每月有500元收入,应当在计算支付的赡养费时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赡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某甲上诉认为田某戊已认可田某甲在乔某生病时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仍判决田某甲承担乔某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该项上诉理由田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庞 玲

代理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