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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396号

袁成怀、叶由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成怀,叶由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怀,男,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桂洪,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123669。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系贵州真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4823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由许,男,194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亚(系叶由许之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袁成怀因与被上诉人叶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袁成怀因投资煤矿,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成怀也未出具书面的借款凭据,之后原告叶由许于2008年7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成怀账户中转账200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及2008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袁成怀账户中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一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由许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金融转账和存款凭据,证明了其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10月9日及2008年11月24日分三次以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共计500000元汇入被告袁成怀的账户之下,且有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根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故原告叶由许要求被告袁成怀返还借款的本金应为5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解其中200000元的存款为其本人存入账户中的,但是并不能就原告为何持有存款凭证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袁成怀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为煤矿入股的股金,但同样未能就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袁成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由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由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叶由许承担1633元,由被告袁成怀承担816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袁成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以“录音光盘”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录音”进行质证时的意见是:“确实有这段对话”,但同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说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属实,而一审判决在对“录音”进行分析认定时,却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没有予以否认”,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并没有“就是那么回事”的内容,更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反复强调”;再次,“录音”中“你借给我不借给我”的内容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四,“录音光盘”并不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一审庭审时,法官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录音原始载体,亦未向上诉人询问是否需要被上诉人出示“录音”原始载体,一审判决在未对视听资料的真伪进行辨别的情况下,便以“录音光盘”作为认定的依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对视听资料审查认定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将2008年10月9日及2008年11月24日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业务回单”)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业务回单的存款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其次,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生效;第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就被上诉人为何持有两份存款凭证(总金额为3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为由,便认定两份存款凭证的性质为借款依据,不仅于法无据,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逻辑,只能得出“谁持有他人的存款凭证,谁就是债权人,并且是借贷关系的债权人”的错误结论。

三、2008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下简称“转账凭条”)中的款项性质为被上诉人参与入股宁蒗县新龙湾煤矿的“股金”,一审判决将其认定“借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上诉人参与入股煤矿的股金,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一审判决以《转账凭条》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债权凭证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于将实质为入股宁蒗县新龙湾煤矿的股金转化为“借款”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看到煤炭市场不景气后,为规避投资风险的不诚信之举。

四、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借贷合同已生效,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成怀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宁蒗县新龙湾煤矿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煤矿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系新龙湾煤矿的投资人及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将新龙湾煤矿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叶由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袁成怀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严某、赵某、任某、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叶由许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入股煤矿的股金而不是借款。证人严某陈述:“我和袁成怀及云南当地的一个老板祝建合伙开了一个煤矿,由于煤矿太远,我们就协商将煤矿转让,后来以2500万元转让出去,并且当时我们三个说,各自背后的股份各自负责。和买煤矿的一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一部分钱给我们,因为之前我们协商先将云南老板的钱结清,所以转让煤矿所得的钱都给了云南老板祝建,剩下的钱至今都没有付给我们,后来又另外和对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款一直没有付清,我们各自背后的股东都来找我们要钱,袁成怀后面入股的人包括叶由许,至于叶由许入了多少钱,什么时候入股的我都不清楚,只是叶由许和我们一起到煤矿去找过买煤矿的一方要钱,去了很多次。我们和对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复印过给叶由许及其他入股的人”;证人赵某陈述:“叶由许入股在我岳父袁成怀的后面,他还和我们一起在新龙湾煤矿干活,他主要是搞管理,他在煤矿大约呆了十多天,煤矿的炸药房都是他和我们一起建的,后来他和我一起回来,说是回来找钱,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去过”;证人任某陈述:“叶由许和袁成怀是合伙关系,叶由许到袁成怀家找过袁成怀一次我在场,袁成怀去找过叶由许是我送他去的,他们见面都是在谈入股煤矿的事情。我们第一次去新龙湾煤矿时,叶由许让我们将他的行李带过去,但是他本人没有去,后来第二次才和我们一起去的。叶由许在煤矿参与管理了7天,后来叶由许回来是我送他到车站的”;证人胡某陈述:“袁成怀在丽江办煤矿,打电话告诉我可以入股,并且告诉我有哪些人入股,其中就有叶由许参与入股,所以我也入了10万元,后来在和其他人聊天的过程中,也听说还有别人入股在叶由许的后面”。上诉人袁成怀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严某、赵某、任某与上诉人袁成怀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叶由许二审答辩称,叶由许借款给袁成怀的事实是成立的,光盘中的谈话内容已经很清楚,当时叶由许遇到袁成怀向其要钱,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之前多次向袁成怀催要借款,袁成怀一直都是认可的,但现在却否认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叶由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宁蒗县新龙湾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煤矿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证人严某、赵某、任某、胡某的证言中陈述知晓叶由许与袁成怀入股,但均不能说明入股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款项系叶由许参与袁成怀入股的资金,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由许主张上诉人袁成怀向其借款虽然没有提交相关借条,但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及汇款凭条可以证实2008年7月24日向上诉人账户转款200000元、2008年10月9日向上诉人账户存款20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账户存款100000元的事实,且有双方之间谈话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成怀称其与被上诉人叶由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7月24日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00000元系参与入股宁蒗县新龙湾煤矿的股金,2008年10月9日及2008年11月24日的存款300000元是上诉人本人所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对被上诉人持有向其账户存款的凭证原件作出合理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袁成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