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236号原告左某某,女,住兴隆县雾灵山乡,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被告王某某,男,住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左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80.00元,不予收取。
代理
审判员 冯常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