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74号
原告:魏宝吉,男,汉族。
被告:沈阳农机汽车工业集团双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菊,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宝吉与被告沈阳农机汽车工业集团双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原告魏宝吉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傅靖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郑红、张菊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菊、赵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宝吉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因双眼视网膜出血急诊住院,出院后原告将医疗费用送到单位报销,单位工作人员到工伤医疗保险公司给报销了60%的医药费,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称剩余40%由被告报销。原告找到被告领导,领导说需经法院判决后上报国资委才能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医疗费5688元及护理费2806元,共计8494元。
被告双马实业辩称:被告已告知原告办理工伤看病需到定点医院工伤科办理手续,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按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只能报销60%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工作期间曾受工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6月之前,因被告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一直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被告补缴了拖欠的工伤保险费,自此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由保险经办机构负担。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医疗报销要件。原告曾经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办理定点医院,但未办理成功。嗣后,原告因双眼视网膜出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急诊住院,支出医疗费14,634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到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先行在定点医院的工伤科办理入院手续即住院,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报销医疗费60%,即8532元医疗费,护理费不予报销,且剩余部分医疗费不能重新启动工伤保险报销程序。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2015年2月13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2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魏宝吉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通知单、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问题,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医疗报销要件,原告办理工伤定点医院也是由其个人选择。后原告其因双眼视网膜出血入院,未先行在定点医院的工伤科办理入院手续,保险经办机构因原告未未先行在定点医院的工伤科办理入院手续,不予全额报销医疗费用且不予报销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员亦去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而此种情况不能够重新启动工伤保险程序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进行报销。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宝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宝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