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龙秀,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朋及其辩护人徐龙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东阳市亿家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家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与桐乡市诺丁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诺丁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签订了1份设备转让合同,将亿家艺公司位于本市画水镇上坞工业区奇龙塑胶厂内的1套机器设备转让给诺丁堡公司。郑某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2万元(下均指人民币)后开始在原亿家艺公司的车间内生产。蒋某与父亲蒋某甲则要求郑某方在营业执照及厂房租赁等问题解决清楚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投产。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蒋某甲方多次采取拉电、锁门等方式阻止生产。2012年9月4日早上,蒋某甲方又用锁锁住车间大门阻止生产。当天,诺丁堡公司副总经理樊某(已判刑)为顺利开工,联系刘某乙(已判刑),让其纠集人员。刘某乙在绍兴纠集了宋某、孟某(均已判刑),并让宋某、孟某再纠集人员。宋某纠集了姚某(已判刑)和郑某甲(另案处理);孟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海朋及朱某甲、计某、刘某甲、薛某(均已判刑)、王垂如、闫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晚11时许,刘某乙、宋某、孟某等十三人搭乘1辆尼桑轿车和2辆出租车从绍兴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东阳。李某(已判刑)受樊某指使驾车到高速公路东阳出口带路,将上述人员接至本市画水镇嘉福酒店入住。当晚,李某带刘某乙到樊某办公室,刘某乙从樊某处拿了香烟回去分发。返回宾馆后,刘某乙等人对人员进行了分工。2012年9月5日7时30分许,樊某方撬开车间门锁进厂开工,蒋某甲得知后再次前来阻止。樊某和同厂员工将蒋某甲拖拉到车间外面并锁门。蒋某接曾某信息和蒋某甲电话后,即由其妻杜某乙电话联系员工杜红金、杜某丙、吴某,告知蒋某甲被打,让他们先到上坞厂里去看看;赶往墙纸厂的路上,又联系表哥杜某甲、朋友贾某甲、贾某乙,告知蒋某甲被打,让他们一起去看看。樊某听到蒋某甲打电话给蒋某,即电话联系刘某乙,催促其带人赶过来,并让李某到嘉福酒店接人。蒋某等人赶到后,见父亲蒋某甲坐在厂外路上,蒋某即上前殴打樊某,后双方发生争打。樊某被打后,先后两次打电话催李某赶快把人带到厂里。李某接电话后,告诉刘某乙等人厂里打起来了,催刘某乙等人快上车赶到厂里。根据事先安排,被告人李海朋和孟某、朱某甲、计某、薛某、王垂如、闫某等人坐上李某和楼某所驾车辆直接开进厂内,刘某乙、宋某、姚某、刘某甲、郑某甲驾乘另一辆车守在门口,负责接应和阻止对方人员进入厂内。孟某等人赶到后,问樊某是谁打的。樊某指认了蒋某、蒋某甲,被告人李海朋和孟某、朱某甲、计某、薛某、王垂如、闫某等人即上前对对方拳打脚踢或用木棍殴打,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蒋某、蒋某甲及樊某、薛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事后,樊某交给刘某乙5万元,刘某乙分给在打架中受伤的薛某1万元,分给朱某甲2千5百元,分给孟某2千元,分给被告人李海朋1千元,其余每人1千元。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蒋某被殴打头部致右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愈合创长度为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蒋某甲外伤致双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小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口腔颊粘膜裂伤,其损伤经医院行左额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清除术、硬膜修补术、骨瓣复位术+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清除术、硬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目前遗留言语不清,双侧额颞顶部手术创疤,左颞部颅骨局部缺损,右侧肢体主动活动不能,大小便不能自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工伤二级伤残。案发后,樊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上缴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佘某、张某、成祥安、龚某、杜某丙、杜某甲、贾某乙、贾某甲、曾某、朱某乙、吴某、朱苏英的证言、同案王垂如、闫某、樊某、刘某乙、朱某甲、孟某、李某、姚某、计某、刘某甲、宋某、薛某、郑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2)310、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设备转让合同、协议书、汇款清单、收条、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海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同案樊某一方已上缴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龙秀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朋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徐龙秀提出对被告人李海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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