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绍斌,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亚齐。上列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慧、甘伦与被上诉人付绍斌、付蓉、付亚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张慧、甘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慧、甘伦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慧、甘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张慧、甘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