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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执344号

张国良与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良,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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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2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良,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执行人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住所地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良与被执行人福建浦城创美老年休闲福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浦城县西山下43号(浦国用2010第0106号)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案(2016)第0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先分

审判员  徐如明

审判员  丁昌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