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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718号

李秀华、范曰星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庞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李秀华,范曰星,庞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

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曰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审

原告:李秀华,职业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审

被告:庞永,无业。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号。

负责人:赵明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曰星、原审原告李秀华,原审被告庞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原审被告庞永、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曰星、原审原告李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19时40分,庞永醉酒驾驶鲁C×××××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辛河路与梧台中心路路口以南路段,因驾车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撞至前方穆秋红驾驶范曰星所有的鲁M×××××号“雅尊”牌轿车(载李秀华)后尾部,致使两车受损,李秀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秋红、李秀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华在淄博市××区齐都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38.00元。范曰星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6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0元、清障费600.00元。另查明,庞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庞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曰星、李秀华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秀华主张的医疗费2038.00元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运输公司提供照片一张,拟证实范曰星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范曰星的车辆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6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范曰星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清障费6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华医疗费2038.00元、赔偿范曰星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40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范曰星车辆损失4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清障费6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章裁决。原审被告庞永陈述称,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照片可知,受损车辆的尾部仅为很小的凹陷。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涉及到醉驾,不论案件如何审理,保险公司都会追偿。被上诉人范曰星、原审原告李秀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损失具体数额为6600.00元。该鉴定意见系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与法定形式要件相比,意见中记载的内容虽较为简略,但因其并非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唯一证据,且上诉人运输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最终结论存有瑕疵,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