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277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负责人潘志成。
被执行人:陆金耀,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潘再弟,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利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法定代表人黎永成。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被执行人陆金耀、潘再弟、利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陆金耀、潘再弟归还借款本金254697.03元予申请执行人和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25285.53元,罚息10879.12元,被执行人陆金耀、潘再弟应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254697.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陆金耀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7座1805房(房产证号02××99)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对朱小红的债权的,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利澳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陆金耀、潘再弟承担案件受理费4779.2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陆金耀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7座1805房(房产证号02××99)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但经拍卖机构两次降价、三次拍卖均未能成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上述房产以物抵债,且暂时不要求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利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陆金耀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7座1805房(房产证号02××99)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经两次降价、三次拍卖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2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谭 龙执行员 季 鑫执行员 姚莉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