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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690号

倪根明与吕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根明,吕小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690号

原告:倪根明。

委托代理人:金泽、王宇超,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洪。

委托代理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根明为与被告吕小洪租赁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王宇超,被告吕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根明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倪根明与被告吕小洪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吕小洪向乙方倪根明出租土地界址东为大路塘倪西店塘田坷为界,南为二环路为界,西为砖瓦厂山路为界,北为185米为界的土地,丈量面积为30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租金费用采取分期定价方式;实际土地交付6亩,双方按照6亩土地实际履行权利义务。2009年5月31日。吕小洪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倪根明土地承包款08、09年两年承包款捌仟元(8000元整)按方下店承包合同计标。此内容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6亩土地的权利义务。2010年期间,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因被规划入金竹公路工程,八米宽的金竹公路从6亩土地中间穿过,占地2亩左右,因此此时实际使用面积为4亩(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土地为2.5亩)。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收取原告土地租用“压金”60000元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要求收取“压金”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押金60000元及本金8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小洪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吕小洪自2008年1月1日起租用方下店村土地86.48亩,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吕小洪可以转租全部或部分土地。吕小洪应倪根明的要求,将土地转租给倪根明,协议约定的是30亩,但之后倪根明提出来租用6亩,吕小洪表示同意,并按照从村里租来的价格转租给倪根明,吕小洪不赚取任何收益,但实际租用的时间从吕小洪始租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而不是协议上的时间。2009年5月31日,倪根明支付给吕小洪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共8000元。因为土地需要平整,平整费51700元由吕小洪垫付,再向倪根明结算。2009年下半年,因金竹公路拓宽改造需征收征用倪根明所承租土地中的两亩土地,政府补偿给倪根明青苗费、移栽费、土地平整费等共计30余万元,其中土地平整补偿款按6亩计算达13余万元,吕小洪也未领到任何补偿款。同时,倪根明向吕小洪提出要求另租6亩土地。于是,吕小洪在2010年将其他6亩土地出租给倪根明,租金及支付方式按之前所租土地的约定履行,土地平整费按一万元每亩计算共6万元,双方协商6万元平整费以押金的方式押在吕小洪处,待土地平整后押金自动转为平整费,之前的4亩土地继续租给倪根明使用,租金按之前约定以实际面积4亩计算,双方约定租金以借款方式预付2万元,待苗木移栽退租后按实际计算。2010年12月28日,吕小洪收到倪根明6万元平整费押金及2万元以借款名义收到的预付租金,吕小洪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26日,吕小洪与吴月红达成协议,将其承租的所有土地转租给吴月红,并告知倪根明租用的10亩土地可继续租用,租金按之前的约定,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交给吕小洪,之后的租金交给吴月红,为此吕小洪与吴月红签订了双向承诺书,倪根明表示同意。对于2009年下半年倪根明所租6亩土地,吕小洪已及时平整并交付,6万元押金应自动转为平整费。2010年开始,因倪根明实际租用的面积已达10亩,租金应为8000元,2011年租金应为9000元,2012年前5个月租金应为4167元,共计21167元,然而倪根明未及时按约支付租金。在双方因该笔款项出现纠纷后,方下店村书记方永丰出面调解,双方口头协议6万元押金因土地平整并交付,押金自动转为平整费,无需退还,2万元借款与尚欠的21167元租金折抵,无需再归还借款,吕小洪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一时大意,未向倪根明要回收条。本案原告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收条,该收条经村书记调解已实际抵销或履行,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无效。原告以该份收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12月28日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收取押金的事实;2.土地转租协议,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事实以及租金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3.2009年5月31日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平整费的事实;4.2009年5月31日收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5.临时用地审批表,证明该租赁土地手续合法,属于合法租赁。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表面上看来收条存在,但收条所涉及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用地是合法的,但因村民自身不能建房,要以乡政府的名义委托审批,但被告不可能让原告免费使用土地。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吕小洪租用方下店村土地的事实;2.《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吕小洪租用倪西店村土地的事实;3.场地转租协议复印件,证明吕小洪将全部土地租给吴月红的事实;4.双向承诺书,证明双方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归吕小洪收取。(证据原件存于(2012)金婺民初字第1981号卷宗)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希望法庭核实;如果真实,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确实转租给了吴月红,但不存在“此后租金要支付给吴月红”的事实,也不存在借款与租金抵扣的事实,且此系吴月红和吕小洪的内部协议,剩下4亩实际租用土地中的2.5亩是免费使用的,另1.5亩的租金一直在支付给吴月红。经查,该组证据可与(2012)金婺民初字第1981号卷宗中的相应证据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1、3的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吕小洪代表金华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由金华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经济合作社租用“牌楼前”场地,界址为东至大路塘上、南至二环路、系至方下店村14组路、北至沿倪西店旱田,同时约定租赁期内金华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可视自身经营情况转租场地。2008年8月29日,原告倪根明(乙方)与被告吕小洪(甲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吕小洪将其承租场地中丈量面积为30亩的土地转租给倪根明,界址为东至大路塘倪西店塘田坷、南至二环路、系至砖瓦厂山路、北至185米。租用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在租金及付款方式方面,双方约定,先付后用,其中第一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年期间内,一年半为667元/亩(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一年半),第三年为800元/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四年为900元/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五年至第六年为1000元/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对之后第七年至第二十年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吕小洪交付了6亩土地。双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临时用地申报手续。2009年5月31日,倪根明向吕小洪支付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吕小洪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倪根明08年、09年两年土地承包款捌仟元正,按方下店承包合同计标。同日,倪根明向吕小洪支付了51700元土地平整款,吕小洪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兹有倪根明向吕小洪租用陆亩山地平整土地款伍万壹仟柒佰元正。2010年期间,因政府规划,原告承包的6亩土地中的2亩土地划入金竹公路工程,实际租用面积变更为4亩。2010年12月28日,倪根明向吕小洪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倪根明土地租用压金陆万元正,再向倪根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7月26日,被告吕小洪又将其向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方下店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所有土地转租给吴月红,双方约定此后土地租金收益归于吴月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如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相互抵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实际租用6亩土地、两年租金8000元已结算以及因金竹公路工程租用面积变更为4亩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存在“2010年之后增加的租用面积6亩”,以及是否存在双方约定“新增面积土地平整费与土地租用押金(压金)抵销”、“未付租金与借款抵销”的事实。首先,新增面积土地平整费与土地租用押金系土地使用权租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种类,如确实存在新增的6亩土地,被告有权主张抵销债务,但在原告否认存在新增6亩土地的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之后又交付了6亩土地,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所签协议中未涉及到出租方收取押金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押金利息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2010年12月28日的收条可以证实,借款与租金属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主张在村书记主持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债务约定抵销的问题达成书面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租金问题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小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倪根明押金60000元。

二、被告吕小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倪根明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倪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