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7民初2392号原告陆某,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武某,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诉被告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魏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