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710号
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恩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涛,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恩山、被告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物业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909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55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涛辩称:答辩人没交物业费的主要是因为房屋墙面有空鼓(客厅、餐厅、儿童房墙面),地基下沉导致卫生间的瓷砖全部裂开,墙面出现贯穿性裂缝。答辩人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向前期物业公司反应了房屋存在的问题,当时物业公司答应给答辩人处理但是一直没有处理,在2012年的时候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看了房屋之后也答应给处理,但是至今也没有处理,在2014年物业公司派人去维修了客厅墙面,但卫生间没有给予处理,维修之后墙面的裂缝依然存在,在2015年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与答辩人协商处理,多次让答辩人提供书面材料但一直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服务价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5、欠费清单,证明被告的欠费项目和数额;6、欠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经书面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陈涛的质证意见:对1-6均无异议。被告陈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华邦锦绣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居住在华邦锦绣华府小区A4幢1单元101室,面积为135.31平方米,被告入住后除支付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外,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2909元,被告以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尽管理职责为由拒不支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09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酌减即2909元×70%为2036.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处理,应当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36.3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