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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508号

原告王祝前诉被告张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祝前,张百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508号原告王祝前,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居民。被告张百旺,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原告王祝前诉被告张百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李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祝前,被告张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祝前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和朋友马新宇在湖北十堰联系陆航五大队空军训练基地土石方工程的招投标项目,挂靠联营的公司是陕西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在十堰承接到部分土石方运输工程,要原告找一些车辆来干活。原告曾经在耀州区孙塬镇开过石灰石矿认识了张百旺、张继荣、焦建峰等人。我打电话告诉他们,这边朋友有土石方运输工程,如果你们现在没活干,可以过来实地考察,考察线路、运况、价格等。他们回答车辆在山西某煤矿停放正没活干,答应过来实地考察。2013年7月6日他们一行三人来到十堰,我开车带到各工地看了一下,他们表示满意,同意过来4台车干活。当时他们提出想要调遣费,我给他们讲,我问过天顺公司,他们讲4台车不给调遣费,后被告提出向我借款,每台车借4000元,4台车共计借款16000元整,我便答应。随后于2012年7月13日将16000元款汇给张百旺,2013年我给张百旺打电话询问借款之事,他说等有时间咱们坐在一起协商处理。2014年我到耀州区与他见面索要欠款,被告因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整,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百旺辩称,事情经过大致正确,但有出入,我们几个看工地考察也属实,实际考察后干的机场工程。原告说好来去路上一切费用由他负担,因为我不放心原告,向他借16000元也是事实,双方谈好一共去4辆车,因另2辆车在半路上坏了,所以去了2辆,去时根据原来双方所谈的时间晚了几天。2012年8月27日到达工地,在那里待了2个多月,因天雨多,也没干啥活,一直逛着,我也损失了三、四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张百旺、张纪荣、焦建峰三人书写借条一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给张百旺存款回单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借条及存款回单金额无异议,原告把款汇给我属实,我付给其他俩人了。被告向本院提供丁博证明材料一份,用来证明被告雇佣了丁博,支付工资10000元情况,证人杨浩、焦涛当庭作证用来证明被告支费用及去工地干活情况,证人焦建峰当庭作证用来证明原告让我们干他包的活,路上吃、住、路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焦建峰谈路上吃、住、路费由原告负担叫他提供证据,我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此活,我认为他的证言不可采信,他与被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他证人证言与被告借我16000元,无任何关系,至于被告雇佣谁,给他开多少工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陕西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承接到一些土石方工程,要原告找朋友给他们调一些车辆来干活。后原告便用电话将此信息告知张百旺,2012年7月被告张百旺伙同张纪荣、焦建峰他们三人一块到达十堰对工地进行察看,决定去干活时,便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王祝前16000元,本借条见汇款单生效。2012年7月13日王祝前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给张百旺汇人民币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因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审理时,被告张百旺和证人焦建峰当庭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说好来去路上一切费用由他负担,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汇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且被告对欠款未还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说好来去路上一切费用由他负担,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百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王祝前借款1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百旺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民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