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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553号

陈东梅与李明明、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梅,李明明,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553号

原告:陈东梅,女。

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明,男。

被告: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莎莎,该公司经理。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原告陈东梅与被告李明明、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闻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良,被告李明明、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梅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1万元,5月1日借款1万元,7月1日借款1万元,总共借款12万元,借款时商定每次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担保人为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明明辩称:向原告陈东梅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不存在利息。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给李明明担保,借款应由李明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陈东梅借款9万元,当日被告李明明向原告陈东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陈东梅人民币玖万元(小写)9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由助兴投资公司现行给付借款本息。并盖有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上还载明:今借陈东梅壹万元(10000)夏莎莎,2015年3月1日。借陈东梅壹万元,李明明,2015年5月1日。今借陈冬梅壹万元李明明,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东梅多次催要,被告李明明及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偿还。为此,原告陈冬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明、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明向原告陈东梅借款1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李明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明明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明的债务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东梅要求被告李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东梅要求被告李明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明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宿州市助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在被告李明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闻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