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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785号

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与郭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郭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785号

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常应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郭子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郭子芳从原告处进购不锈钢门,货物总价值775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4756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恒门业销售单1张、证人赵某、陈某、闫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郭子芳拖欠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756元。被告郭子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子芳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8日,被告郭子芳从原告处购买产品(门),总计价款775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余货款4756元未予给付,后被告在原告的产品销售单反面签字,上载明“已付3000元付款人:郭子芳7天付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余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郭子芳从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子芳拖欠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6元,有被告郭子芳出具的单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子芳支付货款47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子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等项内容未作约定,且原告就其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子芳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永恒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7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理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