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新。委托代理人王言山,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驻地。法定代表��陈新玲,该镇镇长。副职负责人朱秀文,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胜新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林镇政府)土地复垦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朱胜新因土地复垦起诉桃林镇政府,认为其使用的场面农用地的复垦整理行为系桃林镇政府所为,但桃林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他历史遗留毁损土地、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桃林镇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不负有组织土地复垦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朱胜新因土地复垦起诉桃林镇政府,就应当提供桃林镇政府负责组织涉诉土地复垦行为的证据材料。朱胜新虽诉称涉诉土地复垦行为系桃林镇政府组织实施,但未就此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观点,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桃林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涉诉土地复垦行为。朱胜新起诉时未能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胜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朱胜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复垦整理中,起着上报下传、组织协调、发放资金的组织实施作用,即使被上诉人不负有组织土地复垦的法定职责,但事实上存在着组织土地复垦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人受土地复垦管理部门委托代转补贴费用的行为,认定为土地复垦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诉的土地开发复垦行为属于桃林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历史所遗留损毁土地实施的复垦活动,属于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东海县人民政府对桃林镇白岭村村民委员会自行复垦土地后,按照规定给予该村资金补贴,被上诉人受县政府的委托,将补贴资金全额转移给了白岭村村委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只是代理县政府转移支付政府补贴的行为,不是土地复垦的管理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组织土地复垦的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依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对涉案的土地组织复垦的行为,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且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不负有组织土地复垦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