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59、8462号

于某与姚利铜川交通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照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某,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59、8462号两案原告于某,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被告姚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两案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两案被告陕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某。两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礼,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于某诉被告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平、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夏能礼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夏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8459案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利率为每月1.7%,借款期限为30天。根据被告姚某出具的《转款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姚某指定的账户转账9500000元,被告姚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并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承诺并保证对被告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迟延还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照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原告暂按被告未还款总额每月0.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基础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支付利息4845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1.7%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57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4日起算,按每月0.3%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共计10041500元;2、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对被告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基础律师费用10万元等全部费用。8462案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8532466元,利率为每月1.7%,借款期限为30天。根据被告姚某出具的《转款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姚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598683元以及5933783元,合计8532466元,被告姚某出具了《借据》以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并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承诺并保证对被告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借款人延迟还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照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原告暂按被告未还款总额每月0.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基础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2466元,支付利息435155.76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1.7%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51194.79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4日起算,按每月0.3%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小计人民币9018816.56元;2、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陕西某置业公司对被告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基础律师费用9万元等全部费用。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诉求的证据、陈述所谓的事实全部是虚构、非法捏造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任何交往,素不相识,更谈不上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是通过认识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杨某、芦某、胡某、戴某,上述四人系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他们以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幌子,专门以借贷名义从事高利贷等非法经营行为。答辩人前后向“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共借800万元,第一笔于2012年8或9月份是300万元,扣息后实际到账280万元,月息40厘,第二笔于2013年3月底借500万元,扣息后到账为480万元。到2015年止,答辩人已经将所有本息都归还了,前后一共已归还1800多万元,答辩人将依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答辩人事实上从来没有借上述款项,所谓的借贷关系纯属被答辩人与“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合谋试图通过诉讼的手段谋取非法的目的。

二、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以实际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进行过协商,事实上也不相识,何谈借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任何事实作为基础的,因此系不生效的,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系胡某早已精心策划的格式合同,系胡某带到答辩人处诱骗答辩人单方签字的,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其真实性。因为答辩人与胡某是多年的好朋友,且答辩人向“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前后两次共借款800万元,事后答辩人共已归还1800多万元,与《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款项数额是相吻合的。当时胡某声称公司之前的借贷协议手续不齐全,要负责补齐全资料交回公司,所以要求答辩人配合补签一下,当时答辩人也没有想太多,毕竟“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之前借过钱帮助过答辩人,答辩人本身也是一仗义感恩之人,且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心里想反正都全部归还了,帮助好朋友胡某也觉得无所谓,所以就签名上述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但现在被答辩人与胡某通过恶意串通,利用答辩人的错误认识、过失来提起虚假诉讼,系非法无效的。第二、《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系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专门用于高利借贷等非法经营而制作的格式合同。刘某与晏某是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杨某、芦某、胡某、戴某即“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及被答辩人于某控制的人,涉案借款根本不可能交付给答辩人。《借款合同》右上角编号为“SXxxx(2015)05xx”及“SXxxx(2015)05xx”,“SXxxx”就是“陕西某”的拼音缩写,是“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专门用于高利贷款的一种格式合同。被答辩人本身就是与“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另,《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是胡某到答辩××处陕西省铜川市要求答辩人签名的,并不是深圳市福田区,答辩人为了达到让本案诉讼审理查明事实难度增大的目的,规避陕西省就近法院审理,故意制造诉讼连接点并向福田区法院提起本案虚假的诉讼。刘某与晏某是杨某、芦某、胡某、戴某即“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及被答辩人于某控制的人,专门从事高利贷收取款项或利息的指定人,之前答辩人已向“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指定的收款人刘某与晏某归还过款项。被答辩人转账到刘某与晏某就像“左手转右手”一样,涉案借款根本不可能交付给答辩人。第三、退一步说,即使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形式成立,但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且期限届满也无实质履行,依法已自然终止了。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中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答辩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时间内向答辩人所谓指定的刘某、晏某交付款项,但被答辩人却在2015年8月4日相隔长达近三个月才向刘某、晏某转账与《借款合同》相应的金额,事后也没有与答辩人确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已收取了上述款项。那么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4日向刘某、晏某转账与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的金额没有任何关联性,这就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刘某、晏某或“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人”通过为了形式达到交付借款的要件恶意串通从而进行虚假交付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姚某是经朋友撮合认识,因被告姚某欠该朋友债务,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还债。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利率为每月1.7%,借款期限为30天。2015年5月15日,被告姚某再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XCFY(2015)0515),约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8532466元,利率为每月1.7%,借款期限为30天。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姚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姚某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亦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姚某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姚某出具的两份《借据》与《收款确认书》、由被告某实业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由被告陕西某置业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以及三份招商银行转款汇款业务回单为证。其中,两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起始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借据》、《收款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姚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现向于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姚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现向于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00.00),现该借款(大写)人民币(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00.00)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晏某,账号:62×××56,开户行:中信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姚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现向于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叁万贰仟肆佰陆拾陆元整(¥8532466.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姚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现向于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伍拾叁万贰仟肆佰陆拾陆元整(¥8532466.00),现该借款(大写)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叁元整(¥5933783.00)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晏某,账号:62×××56),开户行:中信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玖万捌仟陆佰捌拾叁元整(¥2598683.00)已转入本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刘某,账号:62×××97),开户行:中信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本人特此确认。”《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的落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一致。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晏某转款950万元、5933783元,向刘某转款2598683元,以上共计转款18032466元。被告姚某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姚某与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某是好朋友,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姚某曾先后向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50万元,之后共计还本带息1800多万元,债务已经清偿,2015年胡某与被告姚某说因深圳的公司需要对账,希望被告姚某能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用于对账,出于对胡某的感激,被告姚某答应帮忙,就在胡某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上签字,上述所有合同、借据、确认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均在2015年5月15日,但没想到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这种方式制造诉讼向被告姚某索取非法利益。被告姚某称原告是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人,所谓的指定收款人晏某、刘某也是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人,原告向上述两人转款实质系左右转右手,目的是为了制造虚假诉讼,原告根本不可能收到借款。另一方面,《收款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但原告打款时间是在3个月后,原告根本无法证明有实际向被告姚某支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姚某向刘某和王萌萌、戴某、胡某等人的多次转款记录为证。其中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杨某、王某、芦某、戴某、王瑞。

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则称系依被告姚某的请求签署的《不可撤销保证承诺函》,涉案《借款合同》是对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之前《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另查,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据被告姚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原告向刘某、晏某转款当天收到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的转入款共计14000000元。之后,被告姚某提交了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是王某,同时王某也是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姚某称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的资金来源实质来自于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向刘某、晏某转款,实质系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内部转账,被告姚某从始至终未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两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向被告姚某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姚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晏某转款18032466元后,即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首先,《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两份《收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姚某在2015年5月已经通过指定收款人刘某、晏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原告实际上到2015年8月4日才向刘某、晏某转款,此时距两份《收款确认书》作出时间已长达三个月之久,两份《收款确认书》应为无效,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姚某有与原告约定指定收款人,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刘某、晏某转款18032466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姚某支付借款;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原告在支付借款当天收到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额转入款14000000元,江西某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王某恰好是被告姚某所称的陕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很可能是关联企业,该查明事实能与被告的辩解理由相印证,原告的资金来源可疑,而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某无需向原告还款,被告某实业公司、陕西某置业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两案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两案的诉讼请求。8459号案案件受理费82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4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462号案案件受理费75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6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涛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