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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168号

吴小平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平,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国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蔡炜。再审申请人吴小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疑,未给予解释。被申请人浦东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意见称,吴小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由现场执勤交警当场发现,违法事实应予确认。其对吴小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人民币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吴小平对其于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益江路张东路西约80米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并无施划停车泊位等事实并无异议。因吴小平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停放的相关规定,吴小平于2014年7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对吴小平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吴小平的陈述申辩,在经复核并告知吴小平复核结果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吴小平的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依据上述法律等规定罚款人民币两百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裁量幅度的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记载表述不当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与《告知单》认定吴小平于17:34分停放车辆,而显示车辆违法停放的照片时间为17:28分和17:29分的的问题,以及吴小平主张其未收到《告知单》等问题,原判已作详尽阐述,分析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对吴小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