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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100号

上诉人江安元诉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安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安元。

上诉人江安元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安元与泰州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泰州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江安元应按照相关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要求处理,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江安元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江安元上诉称:旧城改造、安置补偿是政府行为,该建设项目是海陵区建设局实施和管辖。江安元因海陵区建设局拆迁办申请,房屋被强制拆除。2006年海陵区建设局局长刘俊生在建设局五楼召开协调会,指定安置房源与被拆房互换,房差价同时确定,并与海陵区拆管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指定凤凰公司签字盖章(该公司无房源)。2012年12月交房后,方得知公摊面积为46%,实际户内建筑面积为39.99平方米,小于原被拆除房屋面积3.34平方米及增加面积34.07平方米,协调意见、安置补偿协议中均无承担其他面积记载,变更了房屋使用权面积,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的公平公正。江安元多次向泰州市住建局、海陵区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海陵区住建局处理,补足面积,至今未能解决。一次拆迁互换房面积缩小46%。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江安元提供的证据,江安元与泰州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泰州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中江安元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所应解决的行政争议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江安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江安元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安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