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05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8755-5。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温梦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奕聪,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奕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奕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奕聪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许奕聪向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贷款用于装修/家居,贷款金额3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罚息利率为日0.1%,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事宜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许奕聪提供担保,被告许奕聪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9%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及服务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许奕聪违约导致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奕聪应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元,若被告许奕聪无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许奕聪应向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并且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许奕聪发放贷款,然而被告许奕聪2015年5月16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已向被告许奕聪催收欠款,并要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项33518.75元,被告许奕聪应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02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奕聪立即向原告偿还33518.75元及违约金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许奕聪承担。被告许奕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奕聪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21001913010000064。合同约定被告许奕聪向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贷款用于装修/家居,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罚息利率为日0.1%。贷款手续费680元,被告授权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许奕聪提供担保,被告许奕聪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9%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及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被告许奕聪授权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贷款在扣除约定手续费后划入被告许奕聪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许奕聪违约导致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被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许奕聪应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元。2014年3月14日,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奕聪指定银行账户(62×××85)转入贷款款项(扣除贷款手续费680元)33320元。2014年9月17日,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奕聪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其未在履行期限内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进而造成合同违约,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诺应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等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相关合同及协议规定在2014年12月4日已经为被告许奕聪的欠款向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许奕聪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合计金额为33518.75元(详见确认书明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特别提示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原告已依约于被告许奕聪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贷款人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享有向被告许奕聪就代偿款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许奕聪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奕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33518.75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许奕聪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曾华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