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存荣,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胡春,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系原告李存荣居住地推荐居民。被告李柱子,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水红柱,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荣与被告李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被告李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柱子到李存荣处取现金15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约定利息1.8分,并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李柱子提供担保,到期后,李柱子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5400元,下余本金15万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柱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认识情况说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的15万元是借给了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被告并非借款人,且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阶段。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柱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证人赵某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被告协议书复印件上标注“此协议不起任何作用,已作废”并签名摁印的原件一份。3、被告李柱子同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洛阳大观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金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和保证函各两份。4、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传真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确认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李存荣与李柱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存荣将15万元现金以1.8%的利息借给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李柱子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存荣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与栾川县栾川乡大妈黄金饰品店签订有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借款合同相对于保证合同而言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保证合同,是为从合同;根据原告李存荣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无法判断借款合同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故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亦无法判断。据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存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陈曌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琳桐 来自: